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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6日高邑杨女士被他人冒名注册公司,撤销之诉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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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 决 书(2018)冀0104行初39号

原告杨静,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4359039147R。

法定代表人林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彩荣,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61号金正美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4MB0N2787XC。

法定代表人王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靳茹,女,该局市场农业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2-2406。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

原告杨静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审批局)、第三人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104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1行终64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4行初187号行政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荣、马铁民,被告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靳茹、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

原告杨静诉称,原告从未在石家庄市开过公司,也未申请过,也未委托荀薛兴申办过,也不认识荀薛兴。原告因家庭困难在高邑申请了公租房,但房管部门通知原告名下有公司且有股份100万元。经查询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工商局审查不严,错误设立了将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带来了重大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房管局通知单等。

被告工商局辩称,经过查阅企业档案,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根据国家总局的规定,提供了全部法定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对该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公司设立于2014年12月10日,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原告自公示之日起对此事应当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市××西区国税局经核准进行纳税申报,并于2015年4月21日经石家庄市××西区国税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综上,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文件等。

被告审批局辩称,1、《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作出机关为石家庄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审批局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单位于2017年1月挂牌成立,并于2017年4月开始试运行,在此之前,我单位未对外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2、杨静提起诉讼时,我单位处于试运行阶段,不独立履行行政职能,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杨静提起诉讼时,“受理权限内的企业核准登记”职能由石家庄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4、“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供了全部法定的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4年2月7日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告如与公司或他人存在纠纷,或涉嫌违法犯罪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被告审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4年2月7日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人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张金科、杨静的委托代理人荀薛兴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张金科及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等材料,办理上述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被告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并予以颁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石家庄科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工商局提交了该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公司的设立登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宏丽

人民陪审员马双喜

人民陪审员郭燕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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